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褚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褚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壹拾柒點玖陸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07年3月29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5日」;同欄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107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9.53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吸食球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高褚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總計17.99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總計17.999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7.96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 高褚全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褚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製造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撤銷原判,改判處相同刑度,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外之樓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9.53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吸食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褚全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9.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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