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可安全搬抬之瓦斯爐外殼結構」如附圖一系爭案所示,係由框板、面板和上蓋板等所組成,其中呈ㄇ字形之框板於缺口側組接面板,於頂面具上蓋板而形成一瓦斯爐外殼,特徵在於框板之底端形成有與板體呈相靠貼之折緣部以增加框板強度且握持框板底端作瓦斯爐具搬抬時,手部不易割傷之情,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經被告(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四六三一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參加人以系爭案結構特徵及功效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如附圖二引證一所示之第00000000號「梯子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三引證二所示第00000000號「瓦斯爐台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智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八一四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一六字第一二九一九一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四六二號)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乙○○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參酌。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在構造設計及功效上是否具進步性與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折緣部係呈平整的凹折狀,引證二之捲緣則呈捲繞圓形狀,二者之結構及形狀並未相同,且由於二者在此結構形狀的差異,而使引證二在與平台端面接觸時呈線的接觸,彼此間之摩擦力較小,所以當該爐台在稍受碰觸,或熟煮食物重量不一時,將可能造成爐台的移位甚至翻傾,而令使用者在使用該爐台時具相當高之危險性;反觀系爭案之折緣部設立後,不但可增加其強度與避免手部被割傷,同時製造時亦易於施行,加上該折緣部與放置爐台之平台端面係呈面的接觸,而具有較大的接觸面積,即二者間的摩擦力較大,因此,對爐台的放置穩固性亦較佳,亦指當爐台稍受碰觸或熟煮食物重量不一時,並不易造成爐台的移位或翻傾;是故,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確實具進步性無誤。
2、又,瓦斯爐是否可平穩置於流理台上,雖受到多方因素影響,但是接觸面積的多寡絕對是影響彼此間之摩擦力並是否具有較佳穩固性的主要因素,針對此點將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系爭案確實具有較大的接觸面積,而使爐台與平面間具有較大的摩擦力,即具有較佳之穩固性;倘若將系爭案平整之折緣及引證二之捲緣於相同條件比較下判定系爭案之穩定性較差,再者,折緣的表面的平整度實屬製造上的技術問題,與系爭案之結構本身根本毫無關係。
3、再決定機關及被告皆論定引證一與系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爭案之標的、創作目的及功效並非同一,顯見該引證一與系爭案為二不同之創作,而非屬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相同之技術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之敘述:「當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審視系爭案之結構,並將之與習用相較,系爭案確實能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要件,實非屬熟悉該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列。
4、引證二之公開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而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因此,系爭案在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時,該引證二之技術手段並未公開刊載於刊物上,即在當時,引證二並非屬一既有技術,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得申請取得專利』;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
5、另,參加人所附之引證二僅在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二頁中揭露:「爐台⑴之底側予以向內捲繞,使為圓弧狀來避免搬運時割傷。」於其所揭之圖式中則未揭露其相關結構,若依其說明書中之敘述,根本無從得知其捲繞之方式為何,甚至捲繞後之構造為何,只能憑個人的臆測想像其文中所述之構造,但屬個人臆測之結構根本不具任何之證據。又,倘若捲繞後之結構是為半圓狀的開放圓弧形,則其周緣雖向內捲繞,但其周邊仍呈裸露狀(如J),搬抬時易受周邊之銳利毛邊所割傷;倘若是為圓狀的圓弧形(如b),則當在清洗爐台或是烹煮物之湯汁循爐台壁面流下時,將會循隙滲入捲繞後其中間所形成的透空空間處,尤其該處又清洗不到,久而久之,該藏污納垢之處將形成惡臭、污染環境衛生的來源。反觀,系爭案則無上述之困擾,即由於系爭案之下緣在壓平凹折後係呈扁平且相互貼合狀,因此,在清洗時所產生之污水及烹煮時之湯汁無法滲入折緣內部,達到既可防止割傷,並可利於清洗,且不致藏污納垢的效果。
6、綜合以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屬不同的創作範疇,同時本案並具有較引證二為佳之功效達成,且與引證二分屬不同的新型創作,即系爭案之特徵絕非為引證
一、二的簡易轉用,而係為具有新穎創作及效果增進之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對引證二之審定意見係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系爭
專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作為論法之依據,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另查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並非在於放置穩固性,且結構強度、材質、受力大小及方向、重心高低、有效接觸面積、接觸面的接觸狀況等皆為放置穩固性的影響因素,系爭專利雖為所謂的面接觸,但其實際接觸狀況仍需視其邊框板結構之水平度、底板及接觸表面之真平度而定。因此穩固性與線或面接觸並無絕對關係,難稱系爭專利穩固性較佳。
②、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係將瓦斯爐框板底端呈相靠貼之折緣部,僅係引證
一習知技術之轉用,乃形狀單純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二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及功效,足證系爭專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具新穎性。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參加人未為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任何人認核准專利之新型,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可安全搬抬之瓦斯爐外殼結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系爭專利後,為參加人以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於申請前已見於申准在先之引證一、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提起舉發,經被告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一六字第一二九一九一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審定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公報影本等件為證,應認為實在。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訴求標的、結構、目的及功效之達成皆不相同,且引證一之捲弧在施工時不如本案之折緣部容易、快速,本案具新穎創作性及增進之功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引證二因其圓弧狀底端與平台端面為線接觸,忽略了爐台之穩固性,而本案折緣部可增加強避免手部割傷、製造容易,且折緣部與平台端面為面接觸,穩固性佳,並可利於清洗,且不致藏污納垢的效果,其增進功效,(二)、引證二於圖中並未揭露捲繞圓弧狀,無法得知實際結構,其於底側一併形成捲繞圓弧狀係毫無可能,(三)、系爭專利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引證二之結構既未公開亦非既有技術,即該引證二係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係由框板、面板及上蓋板等所組成;其中呈ㄇ字
形之框板於缺口側組接面板,同時,於頂面具以上蓋板而形成一瓦斯爐外殼。其特徵為:該框板之底端形成有與板體呈相靠貼之折緣部;藉此,成為一種以手部握持框板底端作瓦斯爐具搬抬時,手部不易割傷,且該折緣部可更相對增加框板強度之瓦斯爐外殼結構,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按。惟如附圖二所示引證一於下側緣設有捲弧,在使用上更為安全,可知以捲弧避免割傷為習知技術,本案將瓦斯爐框板底端呈相靠貼之折緣部,係前述習知技術之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如附圖所示引證二於爐台底側予以向內捲繞,使為圓弧狀以避免搬運時割傷及結構強度提高。本案瓦斯爐框板底端星相靠貼之折緣部,以捲繞方式避免割傷的技術,已見於引證二,以相對增加框板強度的目的及功效,未超出引證二以捲繞成圓弧狀,提高結構強度及安全性之技術範疇,本案之結構及功效已為引證二所揭露。系爭專利以折緣部避免割傷的空間結構特徵,並不具新穎性及功效增進。
(二)、又系爭案創作目的並非在於放置穩固性或可利於清洗的效果,此從系爭案之
專利說明之內容僅記載降低製造成本,且又可避免受傷等文句可得,原告以創作目的以外之事項為主張,已有未合。況結構強度及材質、受力大小及方向、重心高低、有效接觸面積、接觸面的接觸狀況等皆為放置穩固性的影響因素,系爭案雖為所謂面接觸,其實際接觸狀況仍需視其四邊框板結構之水平度、底板及接觸表面之真平度而定。因此穩固性與線或面接觸並無絕對關係,難謂系爭案穩固性較佳,亦難謂可利於清洗。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如前所述,折緣、捲繞、或捲弧避免割傷的技術,屬機械設計領域之一般性
知識,引證二之說明已足夠使業者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原告認為引證二捲繞圓弧狀係毫無可能,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四)、被告係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
,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亦即對引證二之審定意見係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系爭專利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作為論法之依據,原告所指稱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顯與本件無涉,原告本款主張,應係誤解。
(五)、經濟部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兩次函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該
所先以⒓中系機字第一七八號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審查意見書:「四、就前述訴願理由㈠而言,雖然引證案一與本案標的、創作目的、功效均屬不同,但是以折緣、捲繞、或捲弧來避免割傷的技術手段均屬機械一般設計領域之一般性知識,實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引證案一、二亦清楚將其說明於創作說明中。因此,兩引證案案以捲弧或捲繞方式來避免割傷,以及引證案二藉捲繞來提昇結構之技術手段,與本案藉其折緣部以達手部不易割傷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次,本案藉其折緣部以達相對增加框板強度的目的及功效亦與引證案二以捲繞成圓弧狀來提高結構強度完全相同,故本案藉折緣部避免割傷的空間結構特徵並不具新穎性及增進功效,相關訴願為無理由。就前述訴願理由(二、三)而言,放置穩固性並非本案創作的標的,合先說明。本案與平台端面為面接觸,而引證案二則為線接觸,但亦不能因此認定本案對爐台放置之穩固性及結構強度優於引證案二,因為爐台放置穩固性的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結構強度及材質,受力大小及方向,重心高低、有效接觸面積、接觸面的接觸狀況等皆需考量,故本案雖為所謂的面接觸,但其實際接觸狀況仍需視其四邊框板結構之水平度、底板及接觸表面之真平度而定,而就一般承接爐台之爐座表面而言,其平面之平整度大有問題,亦即本案之面接觸不一定較引證案二之線接觸為優,反而更容易因表面凹凸不平而增加本案之不穩定性。另外,本案藉其折緣部以達相對增加框板強度的目的及功效亦與引證案二以捲繞成圓弧狀來提高結構強度完全相同,因此所謂本案之結構強度優於引證案二乙節實不能武斷認定,故相關訴願為無理由。」,後以⒊中系機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之再訴願答辯審查意見書:「「四、就前述再訴願理由㈠而言,雖然引證案一與本案標的、創作目的、功效均屬不同,且本案申請時引證案二亦尚未公開,但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引證二可視為既有技術而據以判斷本案之新穎性。且以折緣、捲繞、或捲弧來避免割傷的技術手段圴屬機械一般設計領域之一般性知識,車知技術之轉用,引證案一、二亦清楚將其說明於其創作說明中。因此,兩引證案案以捲弧或捲繞方式來避免割傷,與本案藉其折緣部以達手部不易割傷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故本案藉折緣部避免割傷的空間結構特徵並不具新穎性,相關再訴願為無理由。就前述再訴願理由(二、三)而言,放置穩固性並非本案創作的標的,合先說明。本案與平台端面為面接觸,而引證案二則為線接觸,但亦不能因此認定本案對爐台放置之穩固性及結構強度優於引證案二,因為爐台放置穩固性的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結構強度及材質,受力大小及方向,重心高低、有效接觸面積、接觸面的接觸狀況等皆需考量,故本案雖為所謂的面接觸,但其實際接觸狀況仍需視其四邊框板結構之水平度、底板及接觸表面之真平度而定,而就一般承接爐台之爐座表面而言,其平面之平整度大有問題,亦即本案之面接觸不一定較引證案二之線接觸為優,反而更容易因表面凹凸不平而增加本案之不穩定性。另外,本案藉其折緣部以達相對增加框板強度的目的及功效亦與引證案二以捲繞成圓弧狀來提高結構強度完全相同,因此所謂本案之結構強度優於引證案二乙節實不能武斷認定。再者,再訴願人認為『引證二於圖中並未揭露捲繞圓弧狀,無法得知實際結構,引證二於底側一併形成捲繞圓弧狀係毫無可能』,但是以折緣、捲繞、或捲弧來避免割傷的技術手段均屬機械一般設計領域之一般性知識,故引證二之說明,應已足夠使業者據以實施,再訴願人雖認為引證二捲繞圓弧狀係毫無可能,卻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因此相關再訴願為無理由。」有上述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機構係大學之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又非當事人所為之陳明,自有鑑定之效力,所陳意見又無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自堪採認。
二、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