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因下列証據為原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⑴訂貨單五紙: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作設廠後,即在台灣代為購買機器設備,分向申貿機械有限公司、元星企業有限公司、春元鐵工廠、新成發精密鐵工廠等公司行號訂購機械設備,此有訂貨單五紙可稽,經查,本件合作方式,係被告提供技術,資金完全由告訴人支付,而購買機器之費用依照合約,應由告訴人支付,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述甚詳,準此,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支付部份購買機器之價金,致機器設備未能購置齊備,自難開始生產成品,按設廠生產之程序,依其先後順序,應先建設廠房,其次應置設備、安裝機器,最後機器開始運轉順利即可生產成品,本件告訴人係以金錢出資,自應負責設置廠房及支付機器價金;被告係以技術出資,則應負責選購適合之機器、協助安裝及於運轉後提供相關技術,以生產成品,被告確已在台灣訂購必要機器設備,有上開訂單足憑,然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金後即反悔拒不支付,致機器設備根本尚未完備,被告人如何去印尼提供技術,原判決未審酌購置機器設備之詳細經過情節,即認定本件僅輸出二十七萬之機器(實際金額不止此數)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殊不知機械設備未能順利購置齊全,係因告訴人不支付價金所致,豈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前後往返印尼及台灣多達九次,此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協助於印尼設廠事宜,如若被告自始即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告訴人匯來之美金二十九萬餘元,自可一走了之,何須多次往返印尼,且積極在台灣訂購鉅額之機器設備,依前開五紙訂貨單所載,價金合計即達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此尚不包括後列己裝運出口之機器,在在顯示,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⑵出口報單二份:被告已依約代為選購機器,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出口機器各一批,其離岸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即美金十一萬八千零一元),及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即美金二千零八百二十一元),合計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即美金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惟據告訴人自承其支付十萬八千美金之機器價金,足見告訴人確未依約支付機器價金,況此已報關出口之機器僅為部份機器,預計全部機器價金高達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告訴人僅支付十萬八千美金,則其餘未獲付款之機器無法出口,致工廠難以運轉,被告固已將專利權提供擔保,並轉讓予合資設立之公司製造生產,有切結書、同意書及備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則在印尼合資之公司已合法取得行使該二種專利權之權利,惟因機器設備未購置齊全,致工廠根本未能順利運轉,此先決問題未解決係告訴人違約所致,告訴人反而指訴被告未依約定轉讓專利權,顯與事實不符。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來函:函中列出三種預定購買之機器範圍,並於附件詳列機器項目,於函中已載明機器總價達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惟事後告訴人僅支付十萬八千美金,已如前述,足証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反悔不欲繼續進行投資設廠,致工廠未能啟用生產,確有其事。⑷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來函:函中載明被告有五個月未付利息,準此,縱依告訴人之說法,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利息部份僅積欠五個月未付,即被告確有繼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此與被告所呈電匯証實書一紙(証五)所載匯款日期為(西元)九五年十一月八日,互核相符,被告所辯有繼續支付利息,並非虛言,被告若自始借款即存心詐欺,大可一走了之,何必陸續按月支付利息美金三千元(約合新台幣八萬餘元)。本件原判決不採信被告已購買機器送往印尼之事實,無非係依據告訴人指陳被告送去印尼之機器仍送到別家公司,並非送至其與被告合夥之工廠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鈞 院卷第八十頁之書狀,已陳明「當機器寄到印尼,我們發現不是全部所買的機器都寄...」等語,足証告訴
人確有收到被告購買之機器,僅關於數量有所爭執,告訴人指稱機器係送到別家公司,顯不足採,又該機器價金為三百八十萬有千四百八十三元,折算美金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判決竟認定僅為「區區二十七萬機器」,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草率至極;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借款用以解決台灣之債務後,將前往印尼專心指導技術轉移,足見被告結束台灣之業務後,僅剩印尼合資工廠之營利可分配盈餘,而用以清償債務,此為告訴人明知之事實,惟被告代為訂購機器設備,告訴人未付清價金,致工廠未能運轉,何能期待被告前往印尼駐廠督導廠務,本件告訴人明知此情.故其告訴理由對於購買機器之經過情形,隻字不提,僅以最初借款之情事,及最後被告一時無法清償之事實,予以拼湊用以指訴被告詐財,原判決復因對於企業經營,一知半解,亦未詳查有利被告之証據,致誤判被告有罪。㈡、又卷內諸有利重要證據,被告或已聲請或已提出,確定判決法院怠於調查審酌:⑴檢視 陳修智 告訴狀首先自承被告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詐稱借予美金三十萬元以處理其在台灣問題,復於偵查中亦承認「甲○○說他台灣還有一些經濟問題需要解決,布望我借錢給他解決,等他在台灣的問題解決之後,他才可以到印尼我我合作生產專利事業。」,則被告借貸時已向陳修智坦言其本人經濟困難,必須借貸以解決債務方能專心合作生產,陳修智亦充分了解被告借貸係充作解決債務問題。被告既未隱瞞困境真相,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受騙。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獲貸款後,立即委託台北市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技諾事務所)向印尼政府申請專利登記,以便轉讓予告訴人,技諾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羅炳榮 於同年十一月接辦此案後,即於十二月向印尼政府申請捲束狀椰絲、粉之製造及其應用專利事項,此項事實經羅炳榮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有該公司索取費用之收據及向印尼政付申請專利文件在卷可稽,此項專利至今未獲登記係因印尼政府行政效率低落所致,亦為羅炳榮證述屬實,原確定判決對羅炳榮之證言不為採駁,竟以被告既有意轉讓專利權,豈有又向印尼以外之馬來西亞、中國、菲律賓申請專利之理?惟向印尼以外國家申請專利,並無礙於被告在印尼取得專利再讓渡告訴人。⑶被告獲貸款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七月六日、九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多達八次前往印尼,有卷附第一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第一審函文可稽,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每一次去印尼所需費用均由我來支付」,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履約並技術指導,否則告訴人豈肯支付被告之旅費。⑷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曾經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電匯一萬七千元及二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有電匯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且代購製造機具共價美金十一萬八千零一元運至印尼雅加達告訴人工廠積極準備開工,此等卷內證物至關被告詐欺之故意與否。此項既存不待調查之重要證物未見審酌。刑事犯罪事實,應依確實之証據証明之,否則即應為無罪判決,原判決若有確實証據証明被告詐財,金額高達近千萬元,絕不致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此種先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有罪,後再予輕判之方式,將單純民事糾紛,科以刑罰制裁,徒使神聖之法庭,成為索債之利器,被告實含冤莫明,已先後四次聲請非常上訴,均因不合法定要件而遭駁回,今謹再整理確實新証據,聲請再審,祈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另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第查,被告坦承其所負責經營製造椰子纖維之九行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仍屬虧損,並無賺錢。故其應知該項椰子纖維之業銷,前景不佳,其自無再投資生產椰子纖維之理。然竟秘而不宣,猶向告訴人詎稱要共同投資設廠。又其既知告訴人耗巨資在印尼購地、設廠,抽身不易其情至急,亟待被告前往印尼經營該業務竟趁機向之騙稱其在台債務纏身,必得巨款解決,始得前往印尼經營該業務,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被詐借美金二十九萬餘元。凡此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蘇淑麗 結證屬實。而告訴人亦指陳被告送去印尼之機器送到別家公司,並非送至其與被告合夥之工廠,而被告亦自承該二項專利權迄未轉讓予告訴人,其亦未至印尼主持業務。縱此,堪認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無心前往印尼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項業務。又被告雖舉 盧忠益 、羅炳榮分別證明其有向盧忠益訂購機器二十七萬元,並辦理出口,委託羅炳榮向印尼、馬來西亞、中國、菲律賓等國提出專利權之申請,並提相關物證。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投資之工廠,花費千萬元以上,豈能以區區二十七萬機器之輸出,及發生意見衝突即可認為其未涉詐欺罪責,且被告若有意轉讓該二項專利權予印尼之告訴人,豈有再向印尼以外之其他國家即馬來西亞、中國、菲律賓申請專利權之理。綜此,被告所辯,殊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切結書、同意書、備忘錄、匯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詐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依據,載明於判決理由第二項。本件被告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謂有新證據之⑴訂貨單五紙部分,其內容固然有關椰絲製造,均係以其所經營「九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具,之⑵出口報單二份部分,依其金額所載為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即美金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⑶部分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函件部分,載明機器總價達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部分,惟是否全數為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欲生產所用?是否告訴人所指陳被告送去印尼之機器送到別家公司,並非送至其與被告合夥之工廠等情不可採?是否告訴人僅支付十萬八千美金,即反悔不欲繼續進行投資設廠,致工廠未能啟用生產?另外,就之⑷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函件所載內容,是被告曾支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是否即可認定其無詐騙告訴人九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行為?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得知而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又就被告所舉所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其中之⑴告訴人告訴狀及偵查中所提及被告在台灣尚有債務有待解決云云,及之⑷被告向告訴人貸款後,曾經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電匯一萬七千元及二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核與被告是否以合作設廠為由,詐欺告訴人美金近三十萬元之行為無涉,尚不足以據之認定被告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之⑵被告委託向印尼政府申請專利登記部分,及之⑶被告獲貸款後,多達八次前往印尼部分,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均有論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