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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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九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無毆打告訴人 武勇 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武勇之傷勢非聲請人毆打所致,本案係聲請人到育才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可採信聲請人無罪,本案也非 錦祥里 里長去報案,非執行公務,不可未審先判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三張、及聲請傳喚證人 賴榮華 、 張守琨 、 陳寶金 作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聲請人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敘明無傳喚之必要,或已予審酌該證人張守琨之證詞,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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