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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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判決確定,且被告同一時間在草屯分局接受毒品反應之檢驗,似並未驗出有何陽性反應,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之執行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法院經查尚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無論初篩或確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而為上開裁定,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與事實不合,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169 號裁定(90.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7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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