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儒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下稱本案圖書館)門口,由內往外推開玻璃大門外出時,本應注意推門時,應避免撞傷他人,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玻璃大門可透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推門,適有告訴人 許清霖 由外欲進入本案圖書館內而手拉該大門時,當場被被告推開之大門撞擊左眉毛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眉部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