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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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御凡
被 告 謝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395元,及
其中188,059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210,395元,及其中187,500元自95年9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5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0,395元(含本金187,500元、
期前利息22,89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395元,及其中18
7,50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22,895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3,300元、手續月費10,5
95元及作業處理費9,0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22,895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3,300元、手續月費10,595元及作業處理費
9,000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惟查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
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
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
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
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月費及
作業處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月費10,595元及作業處理費9,000元
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