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宋鴻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手機簡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復被告在本件係通緝到案,另有多次他案通緝之前科,而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更供稱:係躲避他案執行始遭通緝等語,是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4月24日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7月23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手機簡訊等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故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3月29日士檢清偵宏緝字第63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6頁),又被告除本件外,早於96年間、102年間即均分別因本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就案件之審理、執行均已有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之前科。復本件於通緝到案之際,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業已供稱:伊因為另有一件有期徒刑6月案件仍有2月待執行,欲先存好錢,方會先躲在日租套房不回戶籍地居住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0、11頁),實可認被告對於「入監執行」畏懼甚深,於有期徒刑2月執行可能之壓力下,均會選擇不惜代價逃亡,何況本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是就本件言,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
㈢復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㈣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2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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