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鴻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鴻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先前亦有其他案件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7年8月1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11月14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前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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