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7月26日5時30分許,共同前往由 薛金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果菜批發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該店家用以防盜之鐵窗,踰越該鐵窗侵入店家,竊取收銀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嗣薛金進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在該處之油壓剪1把、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金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油壓剪剪斷被害人經營之商店鐵窗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上址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鐵器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大象」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平分所竊得之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
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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