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林佑諺林玠額 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騏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騏通公司)平均月薪僅為略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之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與平均薪資行情不符,顯有違常理,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資產可供清償,不無可議;即認以該薪資核算其月收入,則扣除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含房租支出)後,仍有8,908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4,206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9月
3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206元,總計清償302,832元,清償成數為4.1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聲請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2,600元,有其所提106年6月至8月
之騏通公司薪資表可稽(見執行卷第100、101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已於105年11月17日失效,有南山人壽106年9月5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340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可稽(見聲請卷第50、51頁),另無其它財產,亦有債務人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1頁、執行卷第99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94元(見執行卷二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扣除探視父親交通費2,038元、勞保費1,164元、健保費642元、職業工會會費160元後,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4,390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692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與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相當,且屬合理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6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94元後,所餘4,206元悉數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㈢異議意旨雖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2,600元,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異議人空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要無足採;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2,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394元,餘額4,206元全數供更生清償之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39元,亦高於債務人自行陳報之18,394元,且更生方案須於日後長久執行,徒憑目前之平均消費水準,即令債務人自行承受物價上漲之不利益,已屬相對嚴苛,況本方案中所列之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佐以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已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若非債務人有符合所列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將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4.11%,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何況,原裁定亦同時諭知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已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當屬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債務人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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