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村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村輝考領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村輝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未留意永平路前方直行車輛之動態,而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永安街,適有 張松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在上開交岔路口陳村輝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張松柏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張松柏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肺栓塞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月14日3時1分許,不治死亡。陳村輝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且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村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偵一卷12頁、24至25頁、17至23頁)。又被害人張松柏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肺栓塞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月14日3時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害人之子 張添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轉診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參(偵一卷10頁、9頁、11頁、31頁、32至43頁、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欲至上開永平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左轉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未留意前方沿永平路直行車輛之動態,而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永安街,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沿永平路由東向西直行之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8日投鑑字第106000007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一卷52至55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全部損害,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8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院卷27至28頁、29頁),可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小貨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為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全部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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