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98、1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豪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得豪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3日,在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戶名:蔡得豪,末5碼為86444號)後,於101年2月10日許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55巷18號之住處,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取走。嗣綽號「蔡董」之人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於101年3月29日下午14時
24分許,著手以電話向 洪瑋寧 恫稱:其所飼養之1隻賽鴿遭竊捕,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40元至蔡得豪上開帳戶,否則將不予歸還賽鴿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洪瑋寧因未心生畏懼,僅於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郵局之ATM提款機,匯款1元至蔡得豪上開帳戶內而未遂,洪瑋寧遭竊捕之賽鴿亦未遭釋回。嗣經洪瑋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蔡得豪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第113號停車格,見 黃詩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後順勢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因蔡得豪友人 林洵 上網得知黃詩岑刊登懸賞找尋失竊機車之訊息,而與黃詩岑聯繫,並通知蔡得豪於翌日(29日)凌晨4、5時許,將上開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之水萍溫公園大門口停放,黃詩岑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恐嚇取財部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竊盜部分經黃詩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得豪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得豪對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洪瑋寧之賽鴿為不法集團竊捕後,不法集團即以電話告以洪瑋寧恐嚇之詞並指示匯款,惟因洪瑋寧並未心生畏懼而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01年4月17日南都營密字第10150002041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開戶影像照片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9頁),另蔡得豪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有 想過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是供其他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徵被告交付存摺等物與綽號「蔡董」之人時,已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該帳戶嗣後也確為不法集團加以利用。又被告見黃詩岑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竊走供作己用一情,亦有告訴人黃詩岑、證人林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及機車鑰匙照片1張、網路懸賞啟示電腦畫面列印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等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以外之行為者,本件被告蔡得豪交付存摺等物予綽號「蔡董」之人後,綽號「蔡董」之人所屬之不法集團進而以該帳戶為對告訴人洪瑋寧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對於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不等同於該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犯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既未遂之認定,亦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既未遂而視,被告蔡得豪交付存摺等物後,綽號「蔡董」之人所屬之不法集團對告訴人洪瑋寧著手恐嚇取財,然因洪瑋寧未心生畏懼而不遂,被告上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有可預見,卻仍非法提供他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幸而被竊財物竊取後不久即為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良好,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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