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簡上字第一零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銓(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22日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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