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岑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岑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岑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滿前方告訴人 包剛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擋住其去路,其明知倘自告訴人上開機車右方超車,並迅速向左切入行駛至機車前方,依該二車之行車間距,如緊急煞車,將致告訴人之機車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詎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他人正常行駛權利之犯意,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右方超車,再迅速向左切入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無法正常往前行駛,並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該營業用小客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痛、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多處零件亦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依法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應由本股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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