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竹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秋竹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飲食店,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和於民國107年8月
3日18時許,與其妻 葉秀霞 前往陳秋竹上開飲食店隔壁購買炒飯,兩人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適陳秋竹駕駛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洪素蓮 載運貨品前來,陳秋竹不滿張文和站在其店門口阻擋其動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擦撞張文和之左小腿,致張文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文和、葉秀霞夫妻與陳秋竹、陳洪素蓮夫妻因此發生口角,張文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陳秋竹,致陳秋竹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及左踝擦傷之傷害,陳秋竹倒地後站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欲攻擊張文和夫妻,葉秀霞因而遭擊中一拳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秋竹、張文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秋竹、張文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文和、 陳邱竹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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