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宗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銓(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再犯罪,可見本件緩刑宣告已達使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考量抗告人於前後兩案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抗告人是否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顯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其另於緩刑前之105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涉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108年4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已符合前揭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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