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輝正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188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郭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線道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9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