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華祥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原告營業所,並由原告代表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自送達之日107年11月12日起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告營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至107年12月16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始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