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先陳稱:「是丙○○的母親拿這張票來跟我媽媽借錢,是去年一次給付現金。」其後改稱:「...是跟我周轉的,是分開拿過來的,...有時拿現金,有時因補貨的關係,加起來共九十萬,...」,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則記載分三次轉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與票面金額九十五萬元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次數、支付方式及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而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黃素真 如以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借款,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應分二次交付款項,並無分三次或一次交付款項之理。再者,借款金額至多應與票面金額相符,絕不可能超過票面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轉帳資料上所載之借款日期與票載日期亦不符。被上訴人迄未證明黃素真收受其交付之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係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匯入黃素真帳戶,顯不能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據資料。況該轉帳資料亦與本件無關。據上,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且無對價。
(二)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黃素真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就此交付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交付票據事實,應認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則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直接當事人間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及主張系爭支票遭盜開為由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並無法推論系爭支票係由黃素真所交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由黃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伊不負系爭支票交付及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又伊並非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持有黃素真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九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為他人盜用簽發。又上訴人及黃素真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相同於系爭支票之款項,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九十年間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參以上訴人於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黃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於本院審理中,迭以被上訴人就借款次數、支付方式及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暨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係由黃素真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應負舉證責任?爰敘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被上訴人:
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之外,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揭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有支票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則揆諸上揭說明,有關系爭支票之轉讓,自得僅依交付,而不依背書行為為之。此不僅於發票行為完成後之第一次轉讓,即其後各次轉讓,亦適用之。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支票無任何第三人背書,故應推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自難遽採。
2、次按發票人之票據行為,於完成書面記載時,即為成立,發票人縱未完成交付行為,亦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此為票據法創造學說所採認。此說重在保護交易安全,以避免第三人收受支票後,因發票人僅作成票據,尚未完成交付,致無法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影響支票流通。是依上所述,票據債權人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既不以發票人完成支票交付為前提,則於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據關係存續中,對於發票人主張票據是否交付?由何人交付等事實,倘發生爭執,致何人交付票據事實有無不明時,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支票乃黃素真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乙節,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倘參諸系爭支票屬於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暨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被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等客觀事實相互以觀,已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非虛。至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支票係由黃素真交付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推認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按之上開說明,益徵上訴人推認主張事實,不可採信。況上訴人固一面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他方面,則又否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由伊所交付(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要旨狀第四頁倒數第一行尾段及第五頁第一行首段),顯見上訴人亦不認系爭支票係由伊所交付。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黃素真所交付乙節,益堪認定。
3、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狀理由陳稱: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由他人盜用開出(盜用部分,經原審駁斥後,未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主張)乙節,顯見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據此,亦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而來。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而按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並不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即是票據債務人僅以當事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其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屬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者,執票人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倘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當事人關係,固如上述。然揆諸上揭說明,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者,則上訴人自得引為抗辯,拒絕付款。
2、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無對價云云,固以被上訴人陳稱黃素真持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黃素真取得系爭支票時,黃素真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屬於無正當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對於黃素真屬於無正當處分權之人,究有何惡意之情事?或被上訴人由有正當處分權人即黃素真處受讓系爭支票時,究有何惡意之情事?暨被上訴人如何未支付對價,而向黃素真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上情,即難遽信。至被上訴人就其與黃素真間,有關系爭支票基礎之借款次數、支付方式及金額陳述,係在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縱使陳述不一,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況被上訴人縱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亦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黃素真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或得以黃素真對於支票之權利係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之問題。而按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證明自己與黃素真間有何人的抗辯事由或黃素真取得系爭支票有何瑕疵,則被上訴人縱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上情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1、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黃素真處取得系爭支票,業如上述。則所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使存在,亦僅發生於被上訴人與黃素真間,堪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2、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從而,本件縱可由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核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亦不得執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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