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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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1565、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於98年5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附近,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在報紙上以上開電話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適有 張家瑞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7月15日某時許,見該報紙廣告,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依對方之指示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對方使用,並獲利3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張家瑞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載於報紙廣告上,分別向 朱文通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 施宗佑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及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方式,致 洪振皓 、 林怡萱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匯款7120元至朱文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及於98年9月4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2795元至施宗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洪振皓、林怡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皓、林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振皓、林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共2紙、另案被告朱文通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施宗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家瑞、朱文通提供之報紙廣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辛○○、庚○○、丁○○、己○○、丙○○、甲○○為詐騙行為,侵害其7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又另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振皓、林怡萱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後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