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99年3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交叉口附近,竟與「阿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阿威」稱其欲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寄放在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煙灰缸內,以躲避警方查緝,甲○○未為拒絕而任「阿威」藏置上開海洛因毒品於其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
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54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54
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70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同意「阿威」之請求代為保管海洛因
1包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阿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明知毒品之危害,竟仍同意他人請託而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544公克),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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