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意旨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敍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及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等語,因而駁回其之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乙○○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
體情形,僅泛言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之陳述,並無具體敍明原確定再審有何再審情形,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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