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查該屆滿日為星期三,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星期三晚間十二時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項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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