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94年7月27日19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新竹縣竹北市「金鼎海產店」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多啤酒,至同日20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黃貴招 ),自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6鄰坪林64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車行路徑異常,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6鄰坪林64之1號住處,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車行路徑異常,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車行路徑異常、渾身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照駕駛、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3年7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