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3年1月28日至95年1月27日。其於94年1月因案回役臨時應召員,雖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惟其並未按址居住,而自92年2月起將該屋出租予 楊榮財 ,然甲○○對於未按籍設住址居住一事,既未依規定申報,亦未告知其家人或房客有效之通知方法,致使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4年1月17日8時,前往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亦未前往參加召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辯稱:伊係板模工,居所隨工作而遷移,其確未收到臨時召集令,並沒有逃避兵役之故意云云。惟查:甲○○上開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財、 洪斌 源證述明確,並有有臨時召集令及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被告前曾因收到「回役輔訓」之臨時召集令後,而無故逾入營期間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妨害兵役之法律效果效果,及知其仍為回役兵身分,尚未完成服兵役之義務,隨時有被接受召集之可能,然其並未交代房客即證人楊榮財或其他家人注意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足證被告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房客楊榮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管區警員 洪斌源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甲○○之母 邱秋滿 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之甲○○查詢作業資料、苗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令1紙、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4年度妨害兵役報告書及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項之罪、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5條第1項論處。
(二)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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