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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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查該屆滿日為星期二,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二晚間十二時以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項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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