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隆(原名林志威)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
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9年7月14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1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9年1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701047341號函及所附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