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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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際即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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