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7、124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昱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02月0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0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6月15日21時5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友人 蔡宗霖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99年09月06日20時、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街22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06月15日22時許,經警據報至其友人蔡宗霖前揭住處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9年09月08日20時許,因其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內與 林英松 交談,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王昱翔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行動電話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昱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7月05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9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0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46號鑑定書1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昱翔、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王昱翔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昱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香菸1支,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0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46號鑑定書1紙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8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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