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 被告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訴書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1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之海豐13A電桿處,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被害人 林青 縢(起訴狀誤繕為 林青滕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青縢 受傷嚴重因而不治,全案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處理在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3D-3736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之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害人林青縢之遺屬即 王青羽林信弘林宥宏 等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非駕駛人,被告是幫訴外人 林添福 扛罪,因當時訴外人林添福對被告不錯,也承諾會賠償被害人及證人 魏文考 之損失,結果訴外人林添福均未賠償。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已獲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林青縢於98年5月7日19時25分許,於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之海豐13A電桿前處,遭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不慎撞死,因3D-3736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對被害人林青縢之遺屬即王青羽、林信弘、林宥宏等人,給付死亡補償金15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云云,惟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並非駕駛人為辯。經查:
1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魏文考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後證
詞如下:(法官問:證人於99年2月2日有無因為被告陳佳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而到本院刑事第4法庭作證?)證人稱:「有。」(法官問:當天作證時所述是否都實在?)證人稱:「都是事實。」(法官問:在98年5月7日你的車子發生交通事故以前,向你借車的是何人?)證人稱:「林添福。」(法官問:發生車禍當天晚上你有無去林湘娜的檳榔攤?)證人稱:「有。」(法官問:林添福有無在檳榔攤說:「怎麼辦?怎麼辦?」,當時被告陳佳文是否在場向林添福說:「沒有關係,這條我來擔。」?)證人稱:「有。
」(法官問:這是你親自看到、聽到的嗎?)證人:「是。」(法官問:照你的理解,陳佳文說:「這條我來擔」是表示駕車肇事者為何人?)證人稱:「我認為是林添福。」(法官問:肇事那天晚上林添福有無跟你說,事故發生時他駕車要北上,騎機車的人下班要南下,他開到對向車道把人家撞到?)證人稱:「有。」(法官問:這是你親自聽到林添福說的嗎?)證人稱:「是。」⑵證人林湘娜於99年2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98年
5月7日下午我在顧檳榔攤,林添福和朋友在檳榔攤裡面坐,被告陳佳文當時有進來找林添福,說他要車子,後來他們二人就一起出去,然後沒多久,林添福就進來店裡,很緊張地說他開車撞到人」。有該證人之證言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可稽。
2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比對分析:證人魏文考上開證詞為其
親自見聞訴外人林添福所言,並非由他人間接轉述之傳聞證據。再佐以證人林湘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詞,既然二位證人均在證人林湘娜的檳榔攤親自聽到訴外人林添福說他開車撞到人,又經比對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則二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林添福駕駛3D-3736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非被告所駕駛。
3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陳佳文無罪確定在案,其理由亦係認定被告陳佳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非駕駛人,有該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並非駕駛人,是幫訴外人林添福扛罪等語,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非駕駛人,則被
告就被害人林青縢死亡即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