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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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詩婷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詩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2、76、77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餘則辯稱:伊不記得了等語,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9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10
6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另分別於107年1月27日、107年3月2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王詩婷所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9次,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2、
76、77所示三次犯行係由其擔任掌機聯絡購毒者與前往交易之司機等情,且辯稱:伊只有幫助之犯意等語,另亦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證物為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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