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碧香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碧香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連帶保證債務無法清償,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間調解事件未能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臺灣企銀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月
9日所行前置調解程序未到庭,亦未陳報債權並提出還款方案,雙方間所為之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因而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至11頁、第17至31頁、第5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年份2006年),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公司經常放無薪假,故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9頁),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515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6,3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00元,以上合計13,415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日常用品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部分另已由其男友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12至16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且屬必要,故全數准予提列。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3,415元後,餘額為1,585元(15,000元-13,415元=1,585元),然因債權人臺灣企銀經本院再次函請其陳報債權並提出還款方案,其僅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為主債務人 周南松 即尚豪傢俱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截至106年11月29日止尚欠本金881,705元、利息及違約金232,369元,合計1,114,074元,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之款項,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