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曾雅琴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雅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守之監護人。
指定 曾美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雅琴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守之次女,曾守因罹患肺腺癌,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 曾守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四女曾美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曾守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曾守目前完全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導尿管,四肢無力,會有反射性之反應,眼睛可張闔,10
4年發現肺腺癌後轉移至腦部,目前昏迷指數7分,無法言語,對醫師簡單指示無回應,對疼痛有反應,生活無法自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是曾守因肺腺癌腦轉移,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認曾守因肺腺癌腦轉移之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曾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曾守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曾美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曾美媚,於2個月內開具曾守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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