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濬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濬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業據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被告詹濬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濬豪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2段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濬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