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蔡文湖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蘇月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爵 (男、民國前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蔡陳嬌 與訴外人楊子爵無婚姻關係,其母蔡陳嬌自楊子爵受胎,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因蔡陳嬌與楊子爵未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並未記載父親為楊子爵,嗣楊子爵不幸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生前未婚,且無任何繼承人,原告因此依法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楊子爵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又楊子爵及其兄長 楊子清 已歿,原告無法與楊子爵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楊子清之子 楊雨泉 作血緣鑑定,經鑑定楊雨泉與原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蔡陳嬌自楊子爵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蔡陳嬌與訴外人楊子爵無婚姻關係,蔡陳嬌自訴外人楊子爵受胎,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因蔡陳嬌與楊子爵未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並未記載父親為楊子爵,嗣楊子爵不幸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生前未婚,且無任何繼承人。又楊子爵及其兄長楊子清已歿,原告無法與楊子爵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楊子清之子楊雨泉作血緣鑑定,經鑑定楊雨泉與原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自楊子爵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證。依前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送檢註明為楊雨泉與蔡文湖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140190.5PP值=0.999」等語,又前揭血緣關係鑑定亦記載:「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楊雨泉與蔡文湖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此外,原告自幼受楊子爵撫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堂兄楊雨泉到庭證述無訛。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其母蔡陳嬌與與訴外人楊子爵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自幼與蔡陳嬌與與訴外人楊子爵同住,由兩人養育,且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楊雨泉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足見訴外人楊子爵確係原告之生父。是原告為訴外人楊子爵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楊子爵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