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紹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8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紹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紹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2日│100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偵字第20779、│度偵字第11667號││││2110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519號│2293號│││├────┼────────┼────────┼────────┤││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11月29日│││事實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確定││4270號│2293號│││├────┼────────┼────────┼────────┤│判決│判決│100年8月4日│100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0145號│度執字第481號(發│││││監期滿日│││││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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