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甲○○因上述施用行為,100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51號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命前往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期間為101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但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102年2月7日經提起公訴(102年3月20日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故前述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重新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一○○年三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100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
中(同上卷第25頁反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內審理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00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14頁)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同上偵卷第15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但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仍不知珍惜自由,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