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清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清評及王OO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OO懷疑其夫與何OO有染,乃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何OO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見宋清評與何OO自上開住處步出,即持照相機欲向前拍攝,宋清評為阻止王OO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王OO背後抓住其手臂往前推,王OO欲靠近宋清評,宋清評則以腳踢踹王OO左腰臀部,再徒手毆打王OO之頭部,適時何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等待宋清評,王OO作勢阻擋該車,宋清評復以手推王OO左肩,並抓住其上臂晃動拉扯,亦將王OO往路邊花圃推倒,宋清評即欲上車,王OO復追逐該車,宋清評以雙手將王OO拉往一旁,宋清評再度欲上車,王OO邊講電話,邊欲阻擋,宋清評則以雙手大力拉住王OO至馬路中間,宋清評終藉此上車離去,因而導致王OO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兩側上肢挫傷併紅腫傷及左右臀挫傷併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清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補充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 王秀美 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臨配偶即告訴人質疑忠誠之時,不思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安撫告訴人情緒,反不顧夫妻情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