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
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貴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立體停車場前之菜市場,因見謝○吉在市場內手牽腳踏車欲購買物品,認造成其不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謝○吉之腳踏車推倒,致謝○吉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腫及下背部、右下肢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嗣經謝○吉報警處理,警員林○己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上址以警車載張貴明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時,張貴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車內,以台語「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己;隨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時,張貴明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在場警員洪○詮、許○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吉、林○己、洪○詮、許○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霖園醫院101年9月20日乙診字第174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警員洪○詮、許○和等在場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先後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己、洪○詮、許○和等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一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謝○吉,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自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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