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哲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2月23│本院100年│101年1月31日│││││││簡字第6993號│日│度簡字第││││││││││6993號│││├─┼────┼──────┼───────┼──────┼──────┼─────┼──────┤││2│詐欺│有期徒刑捌月│100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10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101年7月4日│││││││審易字第1026││院高雄分院││││││││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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