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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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鼎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姚文勝 律師被上訴人永達清潔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街一之二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中平工地E區之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作為承攬報酬。而系程工程總坪數為五千四百四十五坪,惟上訴人因故停止被上訴人之施工,以致被上訴人有一千一百四十四點六坪尚未清潔,故被上訴人總共完成施工計四千三百點四坪,承攬報酬總計為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含稅),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前揭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所謂估價單、報價單、工程紀錄表等之影本欲為證明。
(二)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按最高院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謂:「私文書上之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茍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僅憑其單方面所提出之工程紀錄表影本,未能提出該原本供上訴人辨識指認,在其形式證據力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即難謂該工程紀錄表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即無法證實其有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按該影本所載之完工坪數給付承攬報酬,依法即有未洽。
2退步言之,縱令該所謂工程記錄表具有形式證據力,然依其記載之內容以觀,亦無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無實質證據力:
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判指出:「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經查,前揭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紀錄表上之發票章,確實非在上訴人同意下用印者。退步言之,縱使「形式上」上訴人難以證明該章為他人所盜蓋。惟由該所謂工程記錄表之「實質上」內容以觀,該文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茲謹說明如后:
茡⑴依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地「中平E區」
清潔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所載,「中平E區」之清潔坪數為四千四百十八坪,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估價單影本),系爭清潔工程總坪數卻無故突增為五千四百四十五坪,與工程合約之清潔坪數明顯不符。
涛⑵按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工程紀錄表,伊逕自於右下方載明:「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進場做四三0六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姑不論依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總共完成施工計四千三百點四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坪數實已差將近六坪;即按該所謂工程紀錄表左下方所載:「總坪數四千四百十八坪,未清理一千一百四十四點六坪,已交屋一百八十二點四坪」以觀,該所謂工程紀錄表記載之完工坪數亦應為三千二百七十三點四坪(
0000-0000.6=3273.4),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本身即有矛盾,如何認定該所謂文書有實質証據力可言。
𪲘⑶另依證人 張瑞璋 即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
)於鈞院所供稱之證詞,系爭清潔工程之實際施作清潔坪數僅三千餘坪而已,亦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所謂工程紀錄表所載之四千三百零六坪,明顯與事實不符。
彦⑷再依系爭工程紀錄表左下角所載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上開清潔工桯即由訴外人達鋒清潔有限公司及 謝朝雄 等清潔工人輪流進場施作,所主張之施作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呈之所謂工程記錄表者,又明顯與事實不符。
帬⑸又該所謂工程紀錄表之右方,雖有每棟清潔坪數之總合,惟其每棟所完成之
實際坪數如何得出該等最後總合,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舉例以言,就A棟A1而言,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一至十七樓之那幾戶,始有總清潔坪數為三百十一坪之情形?即無從由該工程紀錄表中看出任何端倪。亦即,被上訴人就A棟A1完成施作那幾戶,且每戶所完成之坪數為何?何以憑空會有總清潔坪數為三百十一坪(A、B、C、D棟皆為如此情形),此明顯為被上訴人牽強拼湊所得之施作坪數,依法自不得以此證明其實際施作坪數。𣕯⑹末查,依照上訴人前所提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訴理由狀中,所指出系爭清
潔工程係委由訴外人達鋒清潔有限公司及謝朝雄等清潔工人所施作,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施作四三0六坪之情形。
雤⑺綜右所陳,依該工程紀錄表之實質內容觀之,在在顯示其與事實情況不符、
漏洞百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時間、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完成」之部分工作內容為何,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每坪清潔報酬,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坪之清潔費用為七十元,然依證人張瑞璋於鈞院供稱之證詞,系爭工程每坪之清潔費用為六十元,且依上訴人所提之所謂工程合約載明:「室內清潔每坪陸拾元整」。據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坪清潔費用亦與實際不符,且依一般商業習慣與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怎可能以每坪六十元承攬系爭清潔工程,再以每坪七十元之價格將系爭清潔工程交與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做此賠本生意,由此亦得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之不實。
(四)上訴人自始至終即否認有交付系爭工程紀錄表予被上訴人收受或表示驗收,該工程紀錄表應為被上訴人所為偽造:
按原審略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工程紀錄表上蓋章,雖所蓋者為發票章,亦足為驗收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云云,惟查1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紀錄表並非上訴人蓋章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應提出該紀錄表原本供上訴人辨識,否則即難謂該工程紀錄表為真正,進而據以請求承攬報酬。
2次按系爭工程紀錄表影本中,亦出現無關乎本件工程之訴外人「必立潔企業有
限公司」之發票章,倘依原審論斷邏輯,則將如何說明為何「必立潔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亦蓋於該份工程紀錄表上,是否該公司亦應給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𪲘3末按證人 胡春霖 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我們
找營造廠張瑞璋主任(財福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來驗收,沒有書面,只有貼清潔完成單而已」,且證人張瑞璋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須由其驗收完成。據此,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係於清潔工人完工時,請營造廠之現場監工驗收,待驗收完成後,再將該完成之清潔戶鎖上,並貼上清潔完成單,始完成清潔及驗收手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系爭工程紀錄表蓋上發票章之方式代替清潔及驗收完成。
4綜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程序以觀,上訴人不可能以蓋發票章於系爭工程
紀錄表之方式,並交付該工程紀錄表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完成清潔工作及驗收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驗收方式與證人到庭說明之實際驗收方式,亦有所違。
(五)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係委由訴外人達鋒清潔有限公司及謝朝雄等清潔工人所施作,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施作四三0六坪之情形。
按證人胡春霖即達鋒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達峰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就系爭工程共施作一千三百十一點七坪(此有承攬合約書、請款證明單及發票乙紙在卷可稽,且施工時有看到謝朝雄等人(上訴人所僱用之臨時清潔工人)施作;又證人謝朝雄亦到庭證稱,十一月初有去做一個多禮拜。據此,按經驗法則而言,如上訴人確有驗收被上訴人之施作內容,則豈有委請其他清潔公司及清潔工人再為施作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述又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清潔工程紀錄表影本一份、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證明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借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份、中平工地Ε區之清潔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璋、 胡美津 、謝朝雄、 陳秋盛 、 李松亭 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意雯 ,嗣於上訴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惟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命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十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攬「中平工地E區之清潔工程」清潔工程,總坪數五千四百四十五坪,每坪七十元計算,惟因上訴人因故停止被上訴人之施工,致尚有一千一百四十四點六坪未清潔,被上訴人總共完成施工計四千三百點四坪,承攬報酬總計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報酬,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亦不知上訴人有無施作,關於清潔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雖提出工程紀錄表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然該印章為何人所蓋並不知情,不足做為驗收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人委託承攬系爭工地清潔工程,上訴人未支付承攬報酬之事實,雖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影本、報價單影本、清潔工程紀錄表影本及催告上訴人支付報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則以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實有施作情形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證,但估價單上手寫記載被上人公司名義,報價單上則記載宏福建設、台力營造、財福營造與工作內容等,並無上訴人公司記載,是兩造間對本件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依前開估價單、報價單,不足為憑,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上訴人間其他工地之清潔工程估價單三紙、上訴人簽發之支付報酬支票影本一紙與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證明多次與上訴人訂約,無一定之手續及方式等情,惟前開統一發票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陳述,然此之其他工程往來單據,亦僅說明雙方曾有承攬清潔工程之前例,與本件工程之關聯性不足,被上訴人仍須提出本件工程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
五、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工程係其向宏福保全公司承包,後者係向財福營造公司承攬,每坪單價六十元,共四千四百十八坪,嗣由上訴人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清潔,上訴人主張坪單價七十元,共承攬五千四百四十五坪,與實情不合等情,經查,系爭工地清潔工作係由財福營造公司發包,另由宏福保全公司向財福營造公司取得清潔承攬工作,再由宏福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張瑞璋即財福營造公司現場監工在本院結證陳明在卷,而依財福營造公司與宏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記載:「工程地點:新莊中平路..室內清潔每坪陸拾元整註:中平E區共4418坪」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福營造公司與宏福保全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可按,是由業主發包之工程為四千四百十八坪、每坪六十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獲得五千四百四十五坪清潔承攬工程、每坪七十元,有一千餘坪及每坪十元差價,兩者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又從未到場陳述其間之差異,自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再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之清潔紀錄表影本一紙,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該紀錄表為其認可之驗收憑證,而該紙紀錄表係屬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原本供上訴人辨識指認,其形式證據力尚有疑問,觀之該紀錄表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尚有必立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何以有後者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存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陳明,而其上復載有總坪數四千四百十八坪,未清潔者一千一百四十四點六坪,此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總坪數五千四百四十五坪,已有不符,清潔紀錄表雖有各樓層之坪數記載,但別無其他合於驗收條件項目逐筆書明,難認此係請領款項之正式驗收單據;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地工程,由訴外人達峰清潔有限公司及謝朝雄等清潔工人完成,亦經達峰公司負責人胡春霖及謝朝雄到庭證述在卷,對照前開證人張瑞璋證述驗收完成之情節,亦為相符,因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潔工程紀錄表,不足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關係之相關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完成部分清潔工作,上訴人拒絕付款等情,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