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皓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