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鄭賢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並
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216元(包含
本金7萬8,450元、期前利息2萬4,766元),嗣中華商銀將前
開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126元,及其中7萬8,450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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