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林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借
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未依約
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19,916
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
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