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林絨 原籍設臺中市○里區○○○里000號
盧石 原籍設臺中市○里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絨於民國70年1月18日死亡,及被告盧石
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12月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原告仍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由被告林絨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乃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其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若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林
絨與盧石等2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