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玉蓮
陳涴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固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惟本院重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86,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
,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301元,並諭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