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家銘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金億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酒店幹部,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於翌日(13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由員警在李家銘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毛重100.6550公克,取樣0.0375公克,驗餘淨重99.3175公克,純質淨重99.35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89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99.355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毒品,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9.3550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6550公克,取樣0.0375公克,純質淨重99.3550公克,驗餘淨重99.3175公克)。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