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玫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玫君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將其所有L97-72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思源街16號前,違反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6日將機車停放在思源街16號人行道上,當下並未看到人行道上有何禁停標誌,也不明白地上黑色停車格線是何意思,由於假日車位一位難求,當下想既然有那麼多機車都停放在該處,且人行道相當空曠,停放車輛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慮,遂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沒想到竟然為警舉發,如果人行道上之禁停標誌明確,為何還有那麼多機車停放在該處,有違常理。且相關單位於100年11月11日新設2個禁停標誌,顯見原先並無清楚之標誌可供警示,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第111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在人行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亦有明文。是在未經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四、查異議人對於其於舉發時、地停放重型機車等情並無爭執,且該路段人行道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5月24日塗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3481400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在未有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異議人雖辯稱:
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足以警示云云,惟依上揭說明,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屬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事項,僅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人行道上之停車處所者,始例外允在人行道上之特定區域內停車。尚不得因主管機關未在人行道上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謂該人行道得供作停車之用。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亦不得執此事由以為抗辯。況依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其機車停放處有以黑色油墨塗抹覆蓋原白色標線之痕跡,顯可見係主管機關塗消原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意,衡情具一般注意能力之人,應已對該處究竟可否供停放機車使用存有疑義,異議人未予查證,僅因現場已有眾多車輛違規停放,而停放其重型機車,亦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資為置辯。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其辯解為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