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於民國95年8月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8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實係相對人甲○○因投資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五峰鄉合作社)96年度政府機關勞務標案,抗告人為五峰鄉合作社經理,而簽發系爭作為連帶保證性質之保證本票(另有4位投資者參與投資),系爭本票金額為其中一部分,系爭本票合作契約目前尚在存續中,五峰合作社依約按月給付相對人投資利潤,詎相對人突於96年6月起連續提出終止契約,要求退還所投資資金,並聲請假扣押五峰合作社帳戶、來往廠商帳款及抗告人銀行帳戶與房屋等手段,五峰合作社及抗告人為免影響商譽,遂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獲准在案(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950號),是有關系爭保證性質之本票在合作契約存續期間,相對人無權要求提前給付或處分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應待起訴結果及五峰合作社往後處理狀況,始得追訴抗告人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所不足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縱然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確有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抗辯,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